(2015)黔钟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严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2008年5月14日在水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12日生育长子胡某乙,1999年9月17日生育次子胡某丙。婚后于2009年修建两套住房,现被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征收,并在《凉都XX村安置点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置换成两套98.84平米的安置房,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的18年中,双方经常吵闹和打架,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凉都XX村安置点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两套98.84平米的安置房(两套价值约400000元)原、被告每人一套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8年5月14日经水城县盐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于1996年同居,于1997年9月12日生育长子胡某乙,1999年9月17日生育次子胡某丙,原告自述双方除《凉都体育村安置点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安置房外无其他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维护和经营好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严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