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包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包某。被告柯某。(台湾)。原告包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台湾,2003年11月7日,原告去台湾和被告一起生活,未生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勤吃懒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半年后,原告为维持生活外出打工赚钱,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很少来往,2013年8月起双方断绝联系,2014年7月13日,原告回大陆岱山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台湾,2003年11月7日,原告赴台湾与被告一起生活,未生育。2013年8月起双方分居,无任何来往,2014年7月13日,原告回大陆岱山居住。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原告往来台湾通行证、证人陈某出庭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志浩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