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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蒋三和与余忠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三和,余忠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蒋三和。委托代理人余江。被告余忠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号。代表人刘维学。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原告蒋三和诉被告余忠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三和的委托代理人余江、被告余忠想、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三和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余忠想驾驶鄂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汉川市马口镇至高庙村,途径马口镇高庙村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9192.52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忠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查,被告余忠想所驾驶的鄂K×××××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689.92元。原告蒋三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蒋三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和基本情况。证据二:余忠想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忠想的身份、驾驶资格及系肇事车车主。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五:保险公司车损确认书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52元。证据六: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9192.52元等。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Ⅹ(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鉴定费支出560元。证据八: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九: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被告余忠想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忠想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余忠想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赔偿后还可以向车主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核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忠想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C1驾照不能开肇事车;证据八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九不认可,营业执照颁发日期在事故日后,且没有原件,体检表没有医生签名及日期。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鄂K×××××登记的车辆类型为中型专项作业车,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的异议成立;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证据九的形式要件欠缺,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的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余忠想驾驶鄂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汉川市马口镇至高庙村行驶,途径马口镇高庙村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蒋三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三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蒋三和随即被送往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9192.52元(由被告余忠想支付)。2014年8月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4)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忠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三和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蒋三和的损伤作出孝汉正(2011)第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蒋三和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误工休息日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余忠想所有的鄂K×××××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蒋三和与被告余忠想达成协议,约定将交强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放弃对被告余忠想的诉讼请求,余忠想不要求原告返还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蒋三和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分责任。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审核投保人的驾驶资格,且保单上有责任免除,但保险公司没有通知投保人所持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投保车辆,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不公平。被告余忠想认为:在购买保险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被告余忠想购买保险,并出具了保单,说明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余忠想的驾驶资格并驾驶投保车辆。所以,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认为:被告余忠想向保险公司投保,公司只是接受鄂K×××××的投保。保险公司只能向上级报批交强险赔偿部分,对商业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则,当事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蒋三和向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一并主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再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将“准驾不符”情形下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排除在外。显然,法律仅支持驾驶人准驾不符情形下的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蒋三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忠想在开庭以后提交了鄂K×××××车辆的出厂记录和保修单,记载该车长不超过6米,载客7人,为轻型汽车,认为公安交警部门错误地登记为中型作业车,余忠想可以持C1驾驶证驾驶鄂K×××××车辆,同时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审核保单时接受了余忠想的投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余忠想与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可以另诉解决。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三和与被告余忠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酿成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蒋三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主次责任分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余忠想承担70%、原告蒋三和自负30%的损失分担比例。原告蒋三和提出获得交强险赔偿款后放弃对被告余忠想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本院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蒋三和主张的赔偿分项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19192.52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697元(72.80元/天×92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84元(78.71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7358.40元(10849元/年×16年×10%);鉴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财产损失为1752元;合计人民币71543.92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三和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391.40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97元、护理费70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3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52元);二、驳回原告蒋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余忠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