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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甲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吴×甲,女,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吴×乙,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女,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林×,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甲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王××、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我与被告林×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劳作,不照顾家庭,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被告返县,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将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林×辩称,刚开始提出离婚,我是不同意的,但事已至此,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房子全部归原告所有,房子的首付不是原告父母全部出资的,我也有拿一部分钱。我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原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事实。证据2: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张,证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母亲王××给原告吴×甲汇入20万元,作为嫁妆。证据3:原告吴×甲邮储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张、签购单3张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1张,证明原告吴×甲用父母汇入的钱支付的房子首付,共计186,342.00元。证据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扣房贷明细2张,证明原告吴×甲一直在还贷。证据5:原告吴×甲的工资表10张及奖金发放明细4张,证明原告每个月的稳定收入在3,000.00元到4,000.00元之间,是用原告的工资每月进行还贷。证据6:物业费收款收据3张及供暖收费发表2张,证明原告交付了租房居住时的相关费用共计6,313.80元。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时候没有房子,现在居住系租赁的房屋。被告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笔首付款不全是原告父母出资的,被告也出资了一部分;对证据7有异议,这份合同是伪造的,因为当时住的时候没有房屋合同,没有交过任何钱。被告林×为支持自己的辩论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2张,证明被告从原告账户里分两次支走共计17,000.00元钱,第一次取出9,000.00元,第二次取出8,000.00元,是用的这两笔钱交的房款定金。证据2:民政局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购买该住房,该住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证据4:原、被告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原、被告就该住房未达成分割协议。原告吴×甲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有异议,因为没有证据表明银行卡消费的钱是用于交房款;对于证据2、3、4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所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所诉房屋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充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事实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支付首付款事实及还房贷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甲与被告林×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处房屋并支付首付款,买受人由原告吴×甲与被告林×共同签名按捺,2014年9月12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1张。原告吴×甲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每月用工资偿还房屋贷款。现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吴×甲要求与被告林×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诉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能确定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进行分割,且从原、被告双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不宜确定归谁使用,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吴×甲要求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林×提出的要求平等分割诉争房屋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林×离婚;二、驳回原告吴×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月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