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蔡庆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蔡庆远,蔡庆希,夏小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被告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南南、曾晓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庆远。被告蔡庆希。被告夏小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蔡庆远、蔡庆希、夏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华狮公司立即偿还关于编号33010120140042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400万元、正常利息45360元、正常复利127.0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40453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34%收取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华狮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瑞安农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华狮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华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300452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以最高抵押金额3251万元为限;三、蔡庆远、蔡庆希、夏小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狮公司立即偿还关于编号33010120140042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4536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已结算127.01元,之后以期内利息45360元为基数从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狮公司、蔡庆远、蔡庆希、夏小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8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华狮公司签订编号331006201300452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狮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华狮公司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251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2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蔡庆远、蔡庆希、夏小泉签订编号33100520140016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庆远、蔡庆希、夏小泉自愿共同对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与被告华狮公司办理包括人民币贷款在内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华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3010120140042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华狮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3、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56%;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狮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华狮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其余本息未再支付。因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出现逾期支付情况,原告瑞安农行向被告华狮公司邮寄《提前收回借款通知函》,被告华狮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收。截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华狮公司共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45360元、复利127.01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狮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华狮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确定该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被告华狮公司除应归还本金、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对本金、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42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4536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已结算127.01元,之后以期内利息45360元为基数从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埭头村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331006201300452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251万元为限;三、被告蔡庆远、蔡庆希、夏小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蔡庆远、蔡庆希、夏小泉对其共同签订的编号33100520140016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3500万元为限;四、被告蔡庆远、蔡庆希、夏小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63元,减半收取19581元,由被告浙XX狮箱包有限公司、蔡庆远、蔡庆希、夏小泉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9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6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薛之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