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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邵玉涛与宋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涛,宋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邵玉涛,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加兴,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邵玉涛与被告宋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涛之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涛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宋加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借款总额2%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邵玉涛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资金使用人签章:宋加兴身份证号:372426197808210312014年3月31日。”签名处捺有指印。另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所借款项。2015年8月24日,原告持上述借据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加兴拖欠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到条为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加兴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请求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加兴偿付原告邵玉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宋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