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诉中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风海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风海,陶春红,霍风山,张海英,刘彦辉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阳 光 村 镇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诉 被 告 霍 风 海 等 被 告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161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声。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一被告:霍风海第二被告:陶春红。第三被告:霍风山。第四被告:张海英。第五被告:刘彦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风海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海英、陶春红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海英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号的营业性用房及使用权面积为xx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张海英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如确需出售或转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或转让所得价款提交本院。二、对被告陶春红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丘地号为xxx,产权证号为xxxx号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陶春红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