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王新、王秋菊、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王秋菊,王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张艳玲,女,出生于1994年9月15日,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娜,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菊,女,出生于1968年4月14日,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新,男,出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负责人马福荣,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昕宇,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艳玲诉被告王秋菊、王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王利娜,被告王秋菊、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玲诉称,2007年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新驾驶蒙K269**号解放牌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鼎华饭店北十字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道内步行的原告张艳玲相撞,造成张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玲无责任。王新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秋菊,该车在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因伤情较重,先后在内蒙古中蒙医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就诊,被告王秋菊也同意原告在伤情稳定后再协商或诉讼解决,并先后支付给原告3万多元。2010年至2013年,原告张艳玲在鄂尔多斯市第一中学上学时仍需清洗伤口继续治疗,以致不能上体育课,最后一次治疗是2013年12月30日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直到2014年病情才稳定。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7月在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2014年8月12日,原告张艳玲与王秋菊在准格尔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认为时间太长不能支付相应赔偿款。原告张艳玲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58178.27元(住院医疗费56258.57元、门诊医疗费1919.70元、护理费65835.20元(40251元/年÷365天/年×(557+9+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0元[100元/天×(557+9+1)天]、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20%×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交通费3770元、住宿费15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张艳玲请求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58000元。张艳玲另请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万元,并免除对被告王秋菊就保险赔偿金额之外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王秋菊承担。被告王秋菊庭审辩称,一、原告方诉称都是事实,并对其提供的证据都认可;二、王新是王秋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庭审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1月份,至今已有9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诉讼的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肇事车辆于2006年6月13日在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1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没有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而且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是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在此之前所有的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保险期内也无需增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请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鄂尔多斯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校期间不能正常上体育课,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治疗右足;2、对交通事故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实不认可;3、对原告第二次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该次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北京积水潭医院的9支门诊收据产生项目均为治疗费、放射费,不能证明其治疗与本起事故有关。对2009年1月4日在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21.5元不认可,因该票据产生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2年,不能证明该次治疗与本起事故有关,对另一支该医院的门诊票据质证意见同上;4、对2007年4月19日产生的640元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住宿费都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5、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支付人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6、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王秋菊雇佣的驾驶员王新驾驶蒙K269**号解放牌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鼎华饭店北十字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道内步行的原告张艳玲相撞,造成张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艳玲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王秋菊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1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13日0时起至2007年6月12日24时止。另查明,张艳玲受伤后于2007年1月11日入内蒙古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32.59元。2007年1月12日,张艳玲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康复治疗后于2008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55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942.52元。在该医院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骨折;4、右小腿及右足广泛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2009年1月4日,张艳玲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治疗费21.50元。2012年1月11日,张艳玲又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283.46元。诊断为:1、右足跟骨慢性骨髓炎伴窦道形成;2、右足皮肤软组织感染。于2012年1月13日行右足跟骨慢性骨髓炎伴窦道形成清创探查缝合术。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一个月;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加强右膝、右踝关节功能锻炼;4、无医嘱严禁下地负重。2013年12月30日,张艳玲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治疗费26元。此外,张艳玲于2007年4月份和2008年1月份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872.20元,在该医院被诊断为跟骨骨折、胫骨骨折。又查明,2014年7月23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接受张艳玲的父亲XX小的委托,要求对张艳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准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艳玲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五趾大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内踝骨折且折线波及骺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张艳玲支付鉴定费800元。还查明,2014年8月12日,经准格尔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秋菊代理其驾驶员王新与张艳玲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王秋菊同意与原告方在伤情稳定后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本案,并先后支付给原告3万多元。再查明,张艳玲于2010年-2013年在鄂尔多斯市第一中学就读期间,因右足伤残,伤处经常换药,不能正常上体育课。原告张艳玲提供住宿费票据18支和交通费票据35支,拟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住宿费1535元和交通费3770元。原告张艳玲还提供呼和浩特市康复假肢厂出具的专用收款票1支,拟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支付轮椅及拐杖费共计1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艳玲及被告王秋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公司亦认为根据投保时的相关规定,该车辆在当时亦无需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本院对原告张艳玲要求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艳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经过可以看出,原告张艳玲事实上一直在向被告王秋菊主张权利,被告王秋菊对此也是认可的,并先后支付给原告张艳玲3万多元。对此情形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以及“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效力。之后,原告张艳玲通过申请伤残鉴定、调解等方式进行主张权利准备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张艳玲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另外,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王秋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履行义务,而并非是分担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对于该二者之间的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与责任数额确定之日,而不是侵害发生之日。因此,原告张艳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艳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张艳玲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作如下认定:1、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虽对原告张艳玲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治疗是其它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对医疗费确定为5817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住院时间567天确定为56700元(100元/天×567天);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原告张艳玲住院时间567天确定为62528.76元(40251元/年÷365天/年×567天);4、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13400元(28350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30000元×20%);6、被告方认可交通费3770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酌定为6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800元有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张艳玲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30201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玲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原告已预交25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艳玲负担585元,由被告王秋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