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逊与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中心主任。副职负责人石富平,男,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正昌路68号。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逊因不履行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责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芮来娣系张逊外婆,芮来娣丈夫潘易锦生前系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溧阳县机电厂,以下简称华鹏公司)的退休职工,潘易锦于1992年死亡。1996年7月经华鹏公司申报,原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将芮来娣列为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待遇。2007年12月芮来娣死亡。2008年张逊不服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维持原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认定芮来娣享受遗属待遇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溧阳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张逊的诉讼请求。张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对于确定芮来娣享受遗属定补待遇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张逊向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溧阳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支付199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芮来娣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20868元及利息。2014年11月6日,溧阳社保中心书面答复张逊称,潘易锦生前系华鹏公司退休职工,1996年7月华鹏公司将芮来娣作为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申报,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将芮来娣列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对象,芮来娣相关待遇享受的证件由华鹏公司统一领取,且华鹏公司已将社保经办机构发放的救济费给了芮来娣,现张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逊不服,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溧人社行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溧阳社保中心作出的答复。张逊仍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溧阳社保中心依法支付芮来娣的救济费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7月芮来娣被列为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确定享受遗属待遇,芮来娣于2007年死亡,对于确定芮来娣享受遗属待遇行为的合法性已在2009年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庭审中张逊陈述其在2009年知道芮来娣没有拿到遗属待遇对象应享受的救济费,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起张逊认为知道芮来娣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张逊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逊的起诉。上诉人张逊上诉称,芮来娣是华鹏公司退休员工,1996年6月之前都有退休工资。1996年7月被华鹏公司申报确认享受救济费,救济费被华鹏公司领取,芮来娣未领取;原审法院在2009年9月到2013年5月期间签收了48份诉状,故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上诉人的原因;利息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溧阳社保中心答辩称,1、芮来娣配偶潘易锦生前系华鹏公司退休职工。1996年7月,华鹏公司将芮来娣作为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申报,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将芮来娣列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对象,芮来娣相关待遇享受的证件由华鹏公司统一领取,且华鹏公司已将救济费发放给了芮来娣本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救济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芮来娣于2007年12月死亡,至今7年多时间,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其早在2009年就知道芮来娣没有拿到救济费,直到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华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芮来娣于2007年死亡,且上诉人不服原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维持原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认定芮来娣享受遗属待遇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溧阳人社局不履行支付潘易锦供养直系亲属芮来娣的救济费职责,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茹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