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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富县复兴煤矿与被申请人杨万成、冯学善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富县复兴煤矿,杨万成,冯学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6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县复兴煤矿法定代表人高宗民,系该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新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万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学善申请再审人富县复兴煤矿(以下简称复兴煤矿)与被申请人杨万成、冯学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兴煤矿申请再审称,冯学善只是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不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冯学善给杨万成出具借条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仅供企业内部管理使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冯学善的借款行为系接受复兴煤矿的委托。借条无复兴煤矿公章,且款项是转到冯学善个人名下,所以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将案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杨万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冯学善系富县复兴煤矿的副董事长,其管理煤矿的后勤及财务。冯学善手持煤矿介绍信,杨万成完全有理由认为系复兴煤矿借款。而且,给申请人借款前,答辩人曾专门到复兴煤矿实地考察,煤矿处于停产状态,实际经营煤矿的冯小龙也不在煤矿,只有冯学善主持煤矿的日常工作,冯学善提出煤矿修路要借款,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冯学善有代理权。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申请。被申请人冯学善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结合被申请人冯学善曾在复兴煤矿担任副董事长的职务及盖有复兴煤矿财务专用章的介绍信,应认定被申请人冯学善向杨万成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县复兴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案件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县复兴煤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