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继华与周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华,周继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周继华。委托代理人杨军、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虎。原告周继华与被告周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华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周继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将1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1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借款、催款事实。被告周继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被告周继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继虎向原告周继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继虎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继华借款11万元,并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周继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