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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万邦亮与周先德、周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邦亮,周先德,周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万邦亮,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德,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周越,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万邦亮诉被告周先德、被告周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周先德、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亮诉称:2015年1月25日,周先德驾驶皖BZDX**小型轿车,由三分村往孙村方向行驶至繁昌县X053线11KM路段时,与由孙村往赤沙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先德负事故的全责。皖BZD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越,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6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车主登记信息、第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先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情况。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7、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医药费数额。8、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9、工资表、误工证明、芜湖市红花山膨润土矿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月工资情况。10、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周先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周越,车辆是我在使用,周越是我的侄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90.3元;我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周先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阐述。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保单后附有条款,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和商业险条款第9条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证据5、无异议,原告两次住院总共是23天;证据6、十级伤残无异议,“三期”时间过长,应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和护理期时间过长;证据7、有一张弋矶山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中伙食费588元,应在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且原告自购了1000元的外固定,我司认为没有医嘱;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原告的工资收入如果达到3500元应交完税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和医保、社保等相关证明来证明其是该公司员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法庭认可原告在厂里上班,那么原告就属于工伤,误工费就不能减少,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相互矛盾;证据10、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10元一天乘以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周先德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50分,被告周先德驾驶皖BZDX**小型轿车,由三分村往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至繁昌县X053线11KM路段时,与由孙村往赤沙方向行驶的原告万邦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先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邦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5日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加强右膝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等。2015年7月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肇事车辆皖BZD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在原告万邦亮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先德支付12190.3元用于其治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周先德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先德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越系肇事皖BZD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周先德当庭陈述其与周越系换车使用而发生事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周越在此起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此起事故致原告万邦亮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算为37514.2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应为2330=690元;3、营养费,因出院有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60日予以采信,应为6030=1800元;4、护理费,因出院有医嘱,对原告护理期90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7074元计算,可予以采信,应为9037074÷365=9141.5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为163天,经本院审核应为164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可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即为350012÷365164=188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繁昌县荻港镇赭圻村的村民,但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相关赔偿权益的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应为248392010%=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8、鉴定费酌定1300元,其余200元由原告承担;9、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594.7元。应由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6590.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004.2元。关于被告周先德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的12190.3元治疗费,原告认可,且包含于原告的诉请中,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邦亮各项经济损失126594.7元。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周先德1219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069元,被告周先德承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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