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漳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陇西张某甲(具体不详,在逃)处低价购买毒品海洛因,向武山县吸毒人员贩卖,以贩养吸。1、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山县城关镇建行附近以每包180元的价格向张某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张某丙将其中1包分装成2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石柱,当晚武山县公安局将陈某等人抓获,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108克。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432克。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山县城火车站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乙(已强制隔离戒毒)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1克。2015年1月8日,武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山县洛门镇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汽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小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毒品海洛因,总净重1.557克;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10小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2.52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089克,贩卖甲基苯丙胺2.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马德俊人民陪审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