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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春江与张川、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江,张川,张建萍,张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刘春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川,农民。被告:张建萍,农民。被告:张自生,农民。原告刘春江与被告张川、张建萍、张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宝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彦君、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江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川、张建萍、张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川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月息4分。被告张自生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建萍与张川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刘春江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借款人民币1万元,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川、张建萍、张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川与被告张建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川找到原告刘春江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4分。对上述借款被告张自生自愿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在庭审中,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川为原告刘春江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自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亦可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川、张建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建萍亦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标准应依法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川、张建萍共同给付原告刘春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给付原告该借款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被告张自生对第一判项中被告张川、张建萍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自生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川、张建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平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