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金书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金书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6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249-4号。负责人张婷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金书花,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中行)与被告金书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中行委托代理人宋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中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金书花向我行申办并经我行审批同意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6000元。止于2015年8月9日金书花计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5823.74元、借记利息1420.04元、滞纳金3693.68元。依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现要求金书花归还我行截至2015年8月9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计20937.46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合约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城南中行起诉的主要证据有:1、城南中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各一份;2,金书花使用信用卡的本息划分及交易明细各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金书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城南中行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书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城南中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城南中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16日,金书花在城南中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5×××05的中银信用卡,城南中行核定其信用额度为6000元,后增加至16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第三十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帐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金书花取得该信用卡后持卡正常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8月9日该卡计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0937.46元。城南中行向金书花催索信用卡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城南中行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城南中行与金书花信用卡纠纷案提供诉讼代理,由城南中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等等。城南中行并支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金书花向城南中行提出办理中银信用卡的申请,城南中行经审查批准并向其发行了信用卡,同时核定了金书花的信用额度,双方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金书花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在使用城南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逾期未还,应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本院对城南中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城南中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问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发卡人采取司法途径催收欠款的,持卡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城南中行支付的律师费用并不违反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城南中行要求金书花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书花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止于2015年8月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5823.74元、利息1420.04元、滞纳金3693.68元,合计20937.46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金书花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列第一、二判项限被告金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金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德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