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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行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执行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怿,男,1973年4月27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张志雄,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志雄偿还借款人民币21500元及利息。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志雄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行字第23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耀辉审判员  王建顺审判员  何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