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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柯荷青与严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荷青,严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柯荷青。被告:严张富。原告柯荷青为与被告严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严张富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荷青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来其门市部,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钱,给我月息1%,月底还款。因系朋友,故当场点了8万现金给他,被告也写了一份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但是等原告联系被告时,知道被告已经带着全家不知所踪,厂也关掉。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清所借8万元借款,包括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严张富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张富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因被告严张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严张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严张富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柯荷青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月息1%”。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张富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张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严张富就借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严张富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严张富还本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张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柯荷青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严张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