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美龄与张礼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龄,张礼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林美龄,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家团,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开,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林美龄与被告张礼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龄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龄诉称,原告林美龄与被告张礼开的父亲张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张某某死亡后,被告张礼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2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27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还了1万元,尚欠26万元至今不还。为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礼开未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经核对无误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美龄人民币计贰拾柒万元正(小写)270000此据经手人张礼开2012、2、1日”,用以证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张礼开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7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张礼开,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其长年外出,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张礼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答辩和反驳,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美龄与被告张礼开的父亲张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张某某死亡后,被告张礼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2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27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还1万元,尚欠2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礼开拖欠原告林美龄借款26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礼开亲笔书写的借条、原告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当清偿。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礼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美龄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林美龄负担150元,由被告张礼开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人民陪审员 陈文光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