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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同武与李来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武,李来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陈同武,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晋涛(系原告之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来栓,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亩生态园职工,住太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同武与被告李来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5年10月26日以和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同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同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陈同武负担。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