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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军成与吴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成,吴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于军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薛绍彬,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成,居民。原告于军成诉被告吴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在涟水县唐集镇承包唐集中心街木工工地建筑时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笔,合计人民币916480元,并出具3张借据给原告,其中6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另两笔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16480元及逾期利息66000元,本息合计982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永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原告66348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由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一载明:“借到于军成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期限2013.5.20止2013.1120吴永成2013.5.20”。借条二载明:“借到于军成现金陆万叁仟肆佰捌¥63480.00吴永成2013.5.20”。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金额为25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作为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6348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3000元和逾期利息66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以66348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军成借款本金663480元、利息319000元,合计982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5元减半收取6482.5元,诉前保全费用2100元,合计8582.5元,由被告吴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pEX租赁视界…………(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EX租赁视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