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6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韦秋菊、廖克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秋菊,廖克仁,韦香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685-2号申请执行人韦秋菊,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廖克仁,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韦香爱,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克仁、韦香爱履行归还给申请执行人韦秋菊借款17400元及利息82元,案件受理费168元,执行费16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廖克仁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的锋范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青山审 判 员 韦正篡代理审判员 覃仕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