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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海泉与董聚有、黑广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泉,董聚有,黑广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海泉(又名张海全),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董聚有,男,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广跃,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海泉诉被告董聚有、黑广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泉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董聚有的委托代理人候鸿宇、被告黑广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在巩义市给被告董聚有经营的恒鑫防盗门做代理。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董聚有支付5000元样品门货款,安装了样品门。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解除合作关系,被告董聚有委托司机黑广跃将样品门拉回。另因被告董聚有提供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在经销过程中损失46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样品门货款和损失,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样品门货款5000元,并支付因新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46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董聚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之妻张书霞于2011年8月10日核对账目后货款已结算,原告和张书霞仍欠被告货款63000元,被告在与张书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书霞持本案证据要求从其所欠货款中扣除,法院未予支持。因此,被告董聚有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之前向原告提供的防盗门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董聚有诉张书霞一案中巩义法院和郑州市中院也未予支持。被告黑广跃辩称:其只是司机,样品门是董聚有安排去拉的,门拉回来后就交到董聚有的厂里了,原告与董聚有的纠纷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董聚有经营的恒鑫防盗门板金厂做销售代理,同日拉走部分样品门展销,共计货款5000元,被告董聚有为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巩义销售点张海泉样品门货款伍仟元整董聚有2009年12月24日收条同时加盖荥阳市恒鑫防盗门板金制造厂印章。2013年12月10日,双方销售关系解除,被告董聚有安排司机黑广跃将样品门拉回,黑广跃同日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拉回米河张海泉(张书霞)样品门全部拉回。司机黑广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董聚有提供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4600元,所据事实和证人证言系原董聚有诉张书霞一案中事实,且未提供证人证言原件,证人也未到庭质证。审理同时查明:双方销售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8月10日,被告董聚有与原告张海泉之妻张书霞结算货款往来账目,张书霞欠董聚有货款63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董聚有在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书霞支付货款63000元。张书霞提出董聚有收到的张海泉样品门货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4600元,董聚有也应支付。巩义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认定。另查明:荥阳市恒鑫防盗门板金制造厂为董聚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4月2日经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村工商所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董聚有代理经销防盗门,从被告取得防盗门样品,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货款手续,有书证、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董聚有安排其司机被告黑广跃拉回样品门,其之前收到的样品门货款理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聚有返还样品门货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广跃的行为系履行司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董聚有承担。被告董聚有以该货款已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不予认定为由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但无法证明该笔货款已经结算。原告主张被告董聚有提供给其经销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46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聚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泉样品门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海泉负担25元,被告董聚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慧云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人民陪审员  任延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