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38-7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被执行人陈某乙。被执行人陈某丙,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姚某。陈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丙、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丙、姚某赔偿28103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6日自愿就本案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一、陈某乙、陈某丙、姚某尚欠陈某甲赔偿款28103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二、陈某甲同意陈某乙、陈某丙、姚某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余下尚欠的部分于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三、本案的案件执行费4116元由陈某乙、陈某丙、姚某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陈某乙、陈某丙、姚某不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可就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陈某乙、陈某丙、姚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