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0时许,举报人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公安机关安排巡防队员林某强随同陈某前往交易。同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按照约定至罗湖区湖贝地铁站B出口旁与陈某及林某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吕某某将一个装载着两小包毒品的烟盒放在身旁石栏上交予林某强,林某强将人民币300元放在石栏上交付给吕某某。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即刻上前抓获被告人吕某某,从林某强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净重1.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吕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吕某某身旁的石栏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