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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欧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刘海宁,1995年1月9日生女孩刘晶晶。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3年11月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仍然未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在衡阳市蒸湘区(原衡阳县)呆鹰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1995年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晶晶。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4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民政办出具的结婚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衡蒸鹰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虽然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双方近几年来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14年6月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先后被法调解和好及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求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审 判 员  张社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