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与张殿圣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张殿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代表人肖正辉,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圣(又名张殿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凤,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殿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雯莉、苏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及被上诉人张殿圣的委托代理人樊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张殿圣在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处为鄂F282**号殴曼牌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两份保单均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张殿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4年7月26日,张殿圣雇请的司机耿冬兵驾驶鄂F2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贵州省惠水县惠罗高速打号隧道方向往惠水县101省道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车行至惠罗高速10号便道0KM+100M处时,车头保险杠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建国驾驶的鄂F292**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保险杠刮碰,致鄂F292**号重型罐式货车熄火后倒退翻滚下路坎,压坏路坎下面郭小刚家的祖坟,造成刘建国受伤、郭小刚家的祖坟受损和鄂F292**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殿圣即向当地交警和财保公司报案。2014年7月27日,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冬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国入贵州省惠水县断杉中心卫生院住院3日,后转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1713.09元,该款由张殿圣支付。事故发生后,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委托事故发生地财保惠水支公司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后财保惠水支公司对鄂F292**号重型罐式货车进行定损,认定鄂F292**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失为137000元,并将定损情况录入了财保公司的电脑系统。事故发生后,张殿圣支付鄂F292**号车辆施救费8000元。2014年8月3日,经惠水县交警大队调解,刘建国与耿冬兵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刘建国受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含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等)由耿冬兵负责;二、刘建国受损车辆由耿冬兵修复;三、郭小刚家祖坟受损赔偿费用由耿冬兵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殿圣赔偿了刘建国受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8400元,赔偿郭小刚维修祖坟损失18800元,并赔偿了冯明波(鄂F292**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车辆损失150000元。后经张殿圣委托其弟张殿仁多次前往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协商理赔事宜,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未予赔付,张殿圣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殿仁多次前往贵州省惠水县及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协商理赔事宜,共计支出交通费17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张殿圣代理人,该代理人表示要求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其余部分要求按商业保险予以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张殿圣与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殿圣支付保险金。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刘建国受伤、鄂F292**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郭小刚家的祖坟受损,上述损失均属第三者损失,应由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付。经核定,刘建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3.09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道标)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470元计算12日,为1494.90元;3、护理费,参照道标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12日,为85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日,计款360元。以上合计4423.0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该款。财保惠水支公司对鄂F292**号重型罐式货车进行定损后认定车损失为13700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郭小刚家的祖坟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张殿圣赔偿了郭小刚维修祖坟损失18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5800元,由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53800元,因耿冬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扣除后的123040元,由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张殿圣支付施救费8000元,此款系张殿圣为了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张殿圣要求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赔偿该款有理,予以支持。张殿圣委托其弟张殿仁前往贵州、武汉处理理赔事宜而支付的交通费1756元,属张殿圣在申请理赔后的实际损失,张殿圣要求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赔偿该款有理,予以支持。综上,张殿圣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支付张殿圣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6423.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支付张殿圣商业第三者保险金12304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张殿圣施救费8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张殿圣交通费损失1756元;五、驳回张殿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殿圣负担455元,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负担304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37000元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2.被上诉人张殿圣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应当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畴,因此应当扣减20%的免赔;3.被上诉人张殿圣支付的1756元交通费定性错误,不属于理赔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73000元的保险责任,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殿圣向本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鄂F29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过合法正当的损失核定程序,且被上诉人张殿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修理费票据,故一审法院按照137000元认定车损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认为施救费8000元应当属于第三者保险的责任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8000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承担。上诉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上诉称1756元交通费不属于理赔事项。对此,本院认为该1756元系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过程中的实际合理支出,按照公平原则,由保险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承担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云飞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