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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胜与攀枝花市汇鑫达投资有限公司、饶世荣、饶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攀枝花市汇鑫达投资有限公司,饶世荣,饶世祥,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许胜,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汇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竹雅巷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恩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饶世荣,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饶世祥,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第三人罗金,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许胜诉被告攀枝花市汇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达公司)、饶世荣、饶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罗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罗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许胜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攀东民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对饶世祥在盐源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出资额366.24万元)予以冻结;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5)攀东民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对饶世荣在绥江县凉水沟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出资额10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的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鑫达公司、饶世荣、饶世祥、第三人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胜诉称,原告因做生意认识了饶世荣、饶世祥,与其成为朋友,因其公司周转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汇鑫达公司、饶世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汇鑫达公司及饶世荣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3%向��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饶世祥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若汇鑫达公司、饶世荣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饶世祥追索所有未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汇鑫达公司的经办人罗金两次转款共计100万元,汇鑫达公司及饶世荣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饶世祥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印。之后,汇鑫达公司及饶世荣未按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饶世祥经原告催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汇鑫达公司、饶世荣、饶世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汇鑫达公司、饶世荣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许胜借款1000000元,饶世祥为该借款担保人。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饶世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汇鑫达公司、饶世荣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饶世祥追索所有未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2013年1月13日,许胜分别转款510000元、490000元,共计1000000元给罗金。当日,汇鑫达公司、饶世荣向许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胜大写现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正。”担保人饶世祥在借条上签名。许胜以汇鑫达公司、饶世荣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经其多次找汇鑫达公司、饶世荣、饶世祥催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均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对第三人罗金进行询问,罗金称其为汇鑫达公司的总经理,其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故该借款由许胜转入罗金账户,且该笔借款的利息也是通过罗金向许胜支付。因饶世祥是汇鑫达公司的股东,饶世荣是公司董事长,故以汇鑫达公司名义借款,该借款实际用于饶世荣、饶世祥经营的昭通市绥江县凉水沟煤矿资金周转及缴纳二人在昆明工程的建筑保证金。同时罗金向本院提交其自书的利息清单一份,称该笔借款自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4年7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罗金2015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鑫达公司、饶世荣向许胜借款100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为据,汇鑫达公司、饶世荣与许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胜有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行使追偿的权利,汇鑫达公司、饶世荣理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汇鑫达公司、饶世荣虽自借款开始按约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鑫达公司、饶世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担保人义务,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饶世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鑫达公司、饶世荣、饶世祥,第三人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汇鑫达投资有限公司、饶世荣、饶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归还许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攀枝花市汇鑫达投资有限公司、饶世荣、饶世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