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海峡诉被告白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崔海峡,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被告白海鹰,男,49岁,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白志强(系白海鹰儿子),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原告崔海峡诉被告白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峡及被告白海鹰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旅店更新设备为由向我借款60000.00元,我当时只凑齐了59700.00元后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并用蒙HBB8**号越野(长城H6)型号进行了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9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海鹰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以旅店更新设备为由向其借款597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的旅店在2013年6月已开业经营。事实是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母亲后事,此款未能在约定的10个月期限内偿还,之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改写欠据金额为44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次利息,一次为2000.00元,第二次为5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在59700.00元的欠据上签了字。蒙HBB8**号长城牌越野车属于原告强行扣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白海鹰向原告崔海峡借款59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并协商如被告到期不偿还此款,用蒙HBB8**号长城牌越野车折抵所欠现金。被告白海鹰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白海鹰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海鹰向原告崔海峡借款59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白海鹰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7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只有20000.00元,此款未能在约定的10个月期限内偿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改写欠据金额为44000.00元,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两次利息,一次为2000.00元,第二次为5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在59700.00元的欠据上签了字。被告就以上主张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计算无法确定,且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海鹰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海峡借款59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减半收取640.00元(原告崔海峡已预交)由被告白海鹰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