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冯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冯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姜某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德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冯某某,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德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占,系营口市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荣夫,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西5-甲10号。负责人赵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姜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占,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智荣夫、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辽HH73**号出租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少年宫路口时与原告姜某某乘坐的由其丈夫冯某某驾驶电动车由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方车损,原告姜某某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臀部血肿等;原告冯某某右大腿根部肿痛、软组织拉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大队认定,原告姜某某无责任,原告丈夫冯某某通过路口时未按信号同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虽然原告已出院,原告右腿仍然麻木、压痛、活动略受限等严重后遗症。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夫妻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76.84元、误工费20298.97元、护理费4776.23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2900.00元、车辆损失费750.00元,共计38102.00元。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举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书、门诊病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维修费收据、车票。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但提供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孙某某在诉讼中未向法院举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辽HH73**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病历中体现是三级护理,不需要护理。病历中未体现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和三级护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姜某某建议休息时间超过60天,申请对姜某某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冯某某诊断前后不一致,同意原告冯某某的休息时间为10天。同意按照建筑行业给付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从业证件。原告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当时核准为750.00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维修。关于交通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每天3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诉讼中未向法院举证。被告渤海财险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辽HH73**号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渤海财险在诉讼中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7时4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辽HH73**号轿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少年宫路口中时与原告冯某某骑电动车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乘车人原告姜某某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姜某某住院44天,发生医疗费6172.76元(6082.76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元/天)、误工费12157.60元(108.55元×112天,按照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776.20元(108.55元×44天,按照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冯某某发生医疗费504.08元、误工费3365.05元(108.55元×31天,按照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发生车辆维修费75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姜某某的误工天数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8月20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为由,退回鉴定申请。另查,辽HH7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冯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的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误工112天,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时间过长,申请进行鉴定,但超过鉴定机构确定的缴费期限,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二原告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二原告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二原告的工作性质,即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与二原告系在相同单位工作,且提供的证明与误工证明形式相同,故本院亦按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车辆维修费,虽然二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认可在核准二原告的车辆损失时确定为750.00元,故对于二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已经认定的二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商业合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61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04.0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某某误工费12157.60元、护理费4776.20元、交通费15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误工费3365.05元、交通费15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原告冯某某车辆维修费750.00元;六、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二原告7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