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749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云,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连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为我婚后多次堕胎,致使身体落下病根。我现在要求原告继续为我治疗,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黄某患病,加之原告徐某认为被告黄某隐瞒病情,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增进理解与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