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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21号原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鹏。被告吉林省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平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