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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诺威工贸有限公司诉五台县白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诺威工贸有限公司,五台县白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石家庄诺威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姚保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五台县白云矿业有限公司,地址:五台县。法定代表人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家庄诺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工贸”)诉被告五台县白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威工贸法定代表人姚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矿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有铁矿粉供应业务,后因被告停产,未能正常供应给原告铁矿粉,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针对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以及赔偿原告损失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货款及损失共750000元支付原告方,但被告一直未供货亦未支付货款和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郑刚于2014年6月21日给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底前全部还清,但一直未履行,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损失共750000元。被告白云矿业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有铁矿粉的购销业务,后因被告方停产未能正常向原告供应铁矿粉。2012年9月30日以白云矿业为甲方与乙方诺威工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由于矿山停产,造成乙方未能正常提完铁矿粉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2011年4月至6月间,乙方先后向甲方支付1500000元,用于购买甲方生产的铁矿粉,期间由于甲方停产,造成乙方一年多无法继续提货,余款630000余元无法退回;二、就上述情况,双方协商达成共识:1、由于一年多时间给乙方造成一定损失,甲方认可乙方损失和货款共750000元。2、甲方力争在2013年3月1日前正常生产并按市场价确定价格,由乙方拉足甲方认可的铁矿粉;3、若甲方于2013年3月1日前不能正常生产,甲方保证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上述款汇入乙方。落款由甲方双方加盖公章,并有甲方即被告白云矿业法人代表郑刚的签字。之后在原告催款过程中,针对上述750000元欠款被告方法人代表郑刚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方法人代表姚保国立欠条一支,载明:欠姚保国750000元整,定于2014年底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白云矿业工作人员(外事经理)韩振良对此予以认可,只因市场行情不好,等公司经营好转后再调解付款事宜。本院认为,被告白云矿业作为供货方,原告诺威工贸作为购买方,双方在购销铁矿粉业务过程中,就争议的退付货款及支付损失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在随后的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就上述750000元欠款的付款期限又作了书面承诺,被告方工作人员韩振良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协议和承诺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损失7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台县白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诺威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及损失7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五台县白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