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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金伟建、方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伟建,方赛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1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176号。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建,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方赛花,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金伟建、方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要东、被告金伟建委托代理人糜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城××商厦××区××、××房屋、常���市××A9房屋作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签署《周转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5日,被告金伟建通过周转易账户使用了贷款100万元。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二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金伟建、方赛花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7797.8元,并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金伟建、方赛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6534元;3、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2100元。被告金伟建辩称:被告金伟建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方赛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金伟建、方赛花(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51257200227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1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的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同意以常熟市招商城××商厦××区××、××房屋、常熟市××A9号房屋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条款约定: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4月10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中载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伟建、方赛花作为乙方及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甲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572002272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周转易限额),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指到期还款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定向垫付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为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明循环授信额度为100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金伟建、方赛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循环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申请“周转易”定向垫付额度为100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5日,被告金伟建使用了“周转易”功能,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金伟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金伟建按照年利率12%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金伟建、方赛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77797.8元。另查明:被告金伟建与方赛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6534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及收款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伟建、方赛花订立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金伟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周转易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在发放贷款后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被告金伟建亦按照年利率12%支付了利息,故本院对年利率12%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伟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7797.8元,并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伟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21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46534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32100元,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伟建和方赛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均明知,故上述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金伟建、方赛花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城××商厦××区××、××房屋、常熟市××A9号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方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建、方赛花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77797.8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金伟建、方赛花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321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伟建、方赛花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城万利商厦A区156号、157号房屋、常熟市商城北路2号A9号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9元,减半收取73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394.5元,由被告金伟建、方赛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239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