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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刘依常、邱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刘依常,邱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刘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依常,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邱建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刘依常、邱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香分、付全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依常、邱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诉称:被告刘依常、邱建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份,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抵押合同》,两被告并用其所有的位于攸县峦山镇车站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号)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却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4月18日起两被告便不按约定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11769.55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1437.53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攸县峦山镇车站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依常、邱建华系夫妻关系;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两被告共有;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额度、贷款利息、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4、放款账户、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22万元;5、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邱建华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刘依常、邱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依常、邱建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依常、邱建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与被告刘依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126121409363055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六条(一)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四)结息:1、本合同项下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按月计息的,结息日为贷款支用日的每月对日;2、结息后,对于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按日计收罚息…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六)处分抵押物/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第十五条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邱建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攸县峦山镇车站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09)01/B014号)作为抵押物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126131409266914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8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依常发放了贷款22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8日),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借款后,被告刘依常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依常、邱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769.55元、利息1437.53元。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依常、邱建华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刘依常、邱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按约向被告刘依常、邱建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依常、邱建华未严格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依常、邱建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且原告与被告刘依常、邱建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刘依常、邱建华违约致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提出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依常、邱建华逾期未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被告刘依常、邱建华逾期未还款付息,故原告提出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11769.55元,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437.53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邱建华在借款的同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攸县峦山镇车站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09)01/B014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刘依常、邱建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攸县峦山镇车站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依常、邱建华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依常、邱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刘依常、邱建华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4302126121409363055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依常、邱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211769.55元、利息1437.5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515%计算至还请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还请之日);三、如被告刘依常、邱建华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被告刘依常、邱建华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攸县峦山镇车站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09)01/B014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刘依常、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津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和通过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