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艾庆梅与河南轩承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艾庆梅。委托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轩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艾庆梅与被告河南轩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被告轩承公司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我院重审。案件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庆梅的委托代理人浮称意、被告轩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艾庆梅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霍建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艾庆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庆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