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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性武与王清海、孔柏霖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性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江荣。系朱性武同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柏霖(又名孔凡争)。上诉人王清海因与被上诉人朱性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朱性武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清海、孔柏霖共同支付吊车租赁费110300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王清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与被上诉人朱性武委托代理人王江荣、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清海在为登汝高速吴家窑大桥工程中施工,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租赁朱性武吊车9个月17天,共计租金258300元。王清海共付租金14万元,再扣除朱性武司机借支8000元,王清海尚欠租金110300元。另查明,朱性武、王清海签订有两份吊车租赁合同,均约定了租赁时间和计费标准(每月贰万柒仟元,没有满月按900元每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租金,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除要求支付租金外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清海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孔���霖作为工地负责人而出具的证明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朱性武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定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清海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性武租赁费110300元,并支付利息(时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王清海负担。上诉人王清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上诉人作为承租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吊车租��合同,但实际上上诉人不是工程的承包方,承包方为吉林德泰路桥有限公司,上诉人的签字和付款为职务行为。另外,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并未按照约定昼夜施工,每天只是工作六个小时,因此每月租赁费应按6750元计算,一审按照每月27000元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赠送承租人一个月的租赁费,即第一个月的租赁费应扣除,本案租赁时间应按8个月零17天计算。租赁期间被上诉人无故将吊车停放在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十七天,导致其他车辆无法进场施工,应赔偿吉林德泰路桥公司损失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已远远高于被上诉人应得的租赁费,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性武答辩称:本案租赁合同是由双方签订,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明确,上诉人称其是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按���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并非是不支付租赁费,该约定是暂押一个月的租赁费,下月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故将吊车停放在施工现场的事实不存在。原判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天施工时间,昼夜施工,施工第一个月满不付租赁费”。合同第五条中有关于“乙方退场后一个月结清所有月租金,如未结清乙方有权不退场,并按月租价的2%收取每月的滞纳金”的约定。本院认为:朱性武与王清海在本案中分别签订的两份吊车租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朱性武按约定向王清海施工的工地提供了吊车,该吊车在工地的实际施工时间为9个月零17天,双方对该时间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计费标准,共产生租赁费用258300元,扣除王清海已付租金140000元及借支的8000元,尚欠租金110300元未付。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清海作为承租方应当予以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清海上诉称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吉林德泰路桥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中的承租方明确显示为王清海,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故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双方明确,王清海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清海与吉林德泰路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王清海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王清海称朱性武的吊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吊车租赁费应按每月6750元计算,且因朱性武无故将吊车停放在施工现场,应赔偿吉林德泰路桥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但朱性武对此并不予认可,��清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王清海称应免除第一个月的租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约定只是表明施工第一个月满不付租金,但并没有减免第一个月租金的明确意思表示,朱性武亦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第五条的内容显示承租方需在吊车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月租金,该内容亦印证了双方合同第四条是对租金结算时间的约定,并非减免第一个月的租金,故王清海主张应扣除第一个月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王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