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5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吕晓洲与徐濬卿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晓洲,徐濬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591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5913号申请执行人吕晓洲,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被执行人徐濬卿,女,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吕晓洲诉被告徐濬卿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986号调解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5,000元;承担诉讼费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濬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25,000元、承担诉讼费65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吕晓洲诉被执行人徐濬卿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宇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