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建程),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xx路x巷xx号xx网吧23号机位,从其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中倒出部分,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随即吸食了部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张某吸食剩余的毒品氯胺酮,净重0.59克;缴获黄某携带的毒品氯胺酮2包,净重分别为0.86克、20.31克。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贩卖毒品氯胺酮21.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其贩卖给张某的数量,对于从其身上缴获的数量不应计入在贩卖的毒品数量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xx路二巷48号xx网吧23号机位,从其随身携���的一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中倒出部分,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随即吸食了部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张某吸食剩余的毒品氯胺酮,净重0.59克;并从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及携带的毒品氯胺酮2包,净重分别为0.86克、20.3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2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xx路x巷xx号xx网吧内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遂前往布控,并将进行毒品交易的二人当场抓获,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出人民币50元及两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分别为0.86克和20.31克;从购毒人员张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0.59克。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及人民币50元、从购毒人员张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均已经依法扣押。5、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将从被告人黄某、购毒人员张某身上扣押的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该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黄某,扣押的总净重21.76克毒品氯胺酮已经依法收缴。6、尿液检测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22日对被告人黄某、购毒人员张某进行了尿液[氯胺酮(K粉等)]毒品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表明二人均吸食了氯胺酮类毒品。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凌晨3时左右,其在雒容镇的xx网吧上网,其下楼买水时发现“小弟”和“阿富”两人在网吧一楼上网,其看见“阿富”给了几十元钱给“小弟”。到了3时30分左右,其听见“小弟”对“阿富”讲“你拿钱来,我倒给你”,其就看到“小弟”拿出一小包毒品K粉倒了一些在“阿富”拿出来的1元面值的人民币上,然后就看到“阿富”在吸食。之后过了10多分钟,公安人员就将“小弟”和“阿富”抓走了。经辨认,“小弟”即是本案被告人黄某,“阿富”即是购买毒品的张某。8、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22日4时许,其在雒容镇的xx网吧,看到黄某在上网,其便问黄某有没有毒品K粉,黄某便问其有没有钱,其便给了50元给黄某,黄某遂从他裤子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毒品K粉给其,之后黄某将一部分K粉倒在一元面值的纸币上给了其,其便又拿出一张面���十元的钞票卷起来吸食K粉,尔后便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其对其购买来的毒品进行了称重指认。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22日3时左右,其到柳州市雒容镇的xx网吧上网,到4时左右,其同学“阿富”跑到其旁边问其有没有K粉,其讲有并要对方先给钱。于是“阿富”给了其50元钱,其便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毒品K粉倒出来一点给“阿富”,随后“阿富”便吸食起来了。之后公安人员便将二人抓获。其对其身上缴获的的毒品K粉进行了称重指认。10、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证实黄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仅为贩卖给张某的数量,对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已查实被告人黄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剑峰人民陪审员 覃柳文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