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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梅岭新村。法定代表人张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郭荣开,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左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卫忠,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大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蓥南方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津电建公司)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利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及委托代理人肖俊峰,被告天津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忠、王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大通公司诉称,被告天津电建公司承建云南省富源县华能富源文笔山风电场工程,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华蓥南方公司,华蓥南方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华蓥南方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力铁塔及附属配套设备,合同价款为319万元;交易为先付款后交货,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华蓥南方公司增加需求量,原告向华蓥南方公司供应电力铁塔及附属配套设备共计价值370.333275万元。然而,华蓥南方公司未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为不耽误施工工期,华蓥南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前付铁塔材料款100万元,2014年6月底付清材料款的80%,2014年7月底付清所有货款的100%,若未按承诺付款,愿意承担滞纳金每天按2‰计算。”被告天津电建公司对上述承诺提供担保。至今,华蓥南方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52682.75元,原告多次二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华蓥南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2682.75元及违约金110536.55元;被告天津电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津电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华蓥南方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的情况,天津电建公司不知情,天津电建公司从未给华蓥南方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上面盖有的“天津电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明显与天津电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同,是假章,天津电建公司是国营大型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公司合同专用章存放在天津公司总部,不可能放在项目部;承诺函上签有“程波”的名,天津电建公司根本没有叫“程波”姓名的人,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姓名都有公示;天津电建公司与华蓥南方公司只是合同合作关系,是不可能为华蓥南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天津电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蓥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电建公司承建云南省富源县华能富源文笔山风电场工程后,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华蓥南方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中的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分包给华蓥南方公司。华蓥南方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邵阳大通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邵阳大通公司向华蓥南方公司供应电力角钢塔及附属配套件,标的物价款金额为319.2万元;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如发生争议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一方违约,承担合同违约金5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按华蓥南方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供应货物。后因华蓥南方公司要求增加供货量,原告实际向华蓥南方公司供应货物价值370.333275万元,华蓥南方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华蓥南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促,华蓥南方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华蓥南方公司承诺铁塔材料款,于2014年6月5日前付款100万元,2014年6月底付清材料款80%,2014年7月底付清全部货款的100%.若未按承诺付款,愿意承担滞纳金每天按2‰计算。”该函右下方“华蓥南方公司,2014年5月15日”处加盖有华蓥南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左下方写有“同意担保,程波”并加盖有“天津电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图章。截止2015年2月14日,华蓥南方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15.065万元,尚欠货款552682.75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天津电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天津电建公司(甲方)与华蓥南方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华能富源文笔41风电场工程场内线路工程(#3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上“甲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盖有的“天津电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图章,与本案《承诺函》左下方加盖的“天津电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图章大小明显不一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华蓥南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天津电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工矿产品加工协议》原件;5、邵阳大通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5份;6、《承诺函》原件;7、邵阳大通公司对账单;8、《华能富源文笔山风电场工程场内线路工程(#3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文件》;9、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被告天津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忠、王西平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蓥南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依约交付部分标的物后,华蓥南方公司因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函系原告与华蓥南方公司就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蓥南方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截止2015年2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552682.7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蓥南方公司承诺按每天2‰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逾期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由于天津电建公司否认为涉案货款提供担保,且原告提供的《承诺函》左下方“同意担保”的签名人“程波”的身份无法查明;该函所盖“天津电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天津电建公司提供的“天津电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大小明显不一样。故对该函左下方“同意担保,程波。”及加盖的“天津电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予采信。故不能认定天津电建公司为本案货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268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536.55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2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作化审 判 员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