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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雷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雷通过无业女青年肖某某在九三局金利小区杨雷的朋友王某家认识了女学生被害人李某某(女,13岁),9月4日22时许,杨雷、王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饭后一起回到王某家中,杨雷、肖某某、李某某三人躺在南侧卧室床上进行打闹后,肖某某向杨雷要了几元钱去网吧上网,肖某某离开后,杨雷明知李某某是幼女,仍强行对李某某施以奸淫。2、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杨雷和王某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火车站坐火车去北京,17时30分许,杨雷、王某等人坐张某某的出租车去齐齐哈尔市前,杨雷让肖某某去找李某某,让李某某为二人送行,肖某某找到李某某,将李某某带到杨雷坐的出租车旁,李某某上车后,与杨雷、王某等人一同由九三局前往齐齐哈尔市,在齐齐哈尔火车站购买完火车票后,杨雷、李某某等人一起去吃烧烤、唱歌,次日凌晨,杨雷将李某某、王某等人带到齐齐哈尔一家旅店,杨雷与李某某在旅店三楼的一个房间入住后,强行对李某某施以奸淫。经鉴定,20个STR分型与被告人杨雷相同。被告人杨雷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李八庄村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雷明知被害人李某某为幼女,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雷辩称,当时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某未满14周岁,是她自愿与我发生的关系。辩护人孙朝阳辨称,1、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二次性关系,当庭如实供述,认罪,辨护人对此没有异议。2、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1)、被告人没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自愿的。(2)、被告人知道被害人家长到公安机关报案,让被害人回九三家,被害人坚决不走。(3)、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被害人化妆外表打扮显得比实际年龄大。(4)、本案被害人没有严重后果。(5)、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6)、被告人之前受过多次行政处罚,但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7)、被告人对自已实施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在近半年的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应判决被告人强奸罪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雷通过无业女青年肖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女,2001年3月4日出生),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雷、王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饭后一起来到王某家中,被告人杨雷、肖某某、李某某三人躺在南侧卧室床上进行打闹后,肖某某向杨雷要了几元钱去网吧上网,肖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杨雷明知李某某是幼女,仍对李某某施以奸淫。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杨雷和王某要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火车站坐火车去北京,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雷、王某等人坐张春雷的出租车去齐齐哈尔市前,被告人杨雷让肖某某去找李某某为二人送行,肖某某找到李某某,将李某某带到杨雷坐的出租车旁,李某某上车后,与杨雷、王某等人一同由九三局前往齐齐哈尔市,在齐齐哈尔火车站购买完火车票后,被告人杨雷、李某某等人一起去吃烧烤、唱歌,次日凌晨,被告人杨雷将李某某、王某等人带到齐齐哈尔市一家旅店,被告人杨雷与李某某在旅店三楼的一个房间入住后,被告人杨雷对李某某施以奸淫。经鉴定,20个STR分型与被告人杨雷相同。被告人杨雷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李八庄村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陈某某报案,称其女儿李某某放学没有回家,通过QQ询问得知,李某某被人挟持,公安机关按陈某某报案内容受理案件进行初查。2014年9月10日陈某某陪李某某到九三派出所对李某某被杨雷强奸报案,接报案后,九三农垦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将本案立案侦办。2、物证被害人李某某被强奸时所穿的内裤、衣服等物,证实被害人是初中学生及被强奸时穿的衣服。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杨雷二次强奸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李某某没有回家住,并且手机关机。2014年9月9日晚上放学后李某某有回家,晚上9点多的时候,李某某在QQ上告诉陈某某她被拐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邵某某与王某、杨雷、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睡觉的经过。还证实李某某与她说过与杨雷发生过性关系,其与杨雷睡一个屋是自愿的。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过年期间肖某某通过常某某认识了李某某,肖某某听潘某说过李某某14岁,2014年9月李某某通过肖某某在联众网吧上网的时候认识了杨雷,并且杨雷向肖某某打听过李某某,肖某某告诉杨雷李某某是初二的学生,13或14岁还是个孩子。2014年9月4号晚上肖某某、李某某、邵某某与杨雷、王某在九三半分利烧烤店吃完晚饭后,肖某某、李某某、邵某某打车到王某位于金利小区的房子,在王某家,邵某某与王某在北侧卧室,肖某某与李某某、杨雷在南侧卧室,后肖某某离开去网吧包宿,第二天肖某某回到王某某家问李某某,杨雷碰没碰她,李某某没有回答,随后在肖某某的追问下,李某某说“碰了,在你来之前我刚收拾完,扔了一地纸”,意思是说杨雷和李某某发生了性行为,2014年9月9日王某、杨雷找到肖某某让其将李某某找来,肖某某找到李某某之后将她带到杨雷、王某所坐的出租车那,李某某上车后,肖某某就离开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5点15分放学后,李某某告诉其班主任在学校门口有两个人截她,李某某的班主任要送她回去,被李某某拒绝后坐了一会,然后和练舞蹈的同学一起走的。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5点10分放学后,高某某和邢某、李某某一起从班级出来往大门口走,到了大门口旁边车棚的时候高某某和邢某打算去取自行车,李某某问高某某和邢某有没有班主任的电话,她想要班主任送她,高某某和邢某都说没有电话,这时走过来两个女生和李某某说话,李某某说要等她爸接她回家,和李某某接触的这两个女生都穿着校服背着书包。9、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5点半左右邢某排练完舞蹈和李某某一起从班级出来,李某某问邢某看没看见老师,邢肖回答可能在后面没出来,邢某看见有两名女生过去跟李某某说话,这两名女生穿着校服,应该是我们学校高年级的女生。10、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局直中学放学后,潘某从学校出来碰到肖某某,因李某某欠潘某的钱,潘某和肖某某二人就一起等李某某,到了校门口以后潘某就在校门后等着,肖某某和李某某过道后,李某某自己上了一辆出租车,车上有好几个人,肖某某没上车。1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号上午11点多钟,韩某某及其丈夫王某、婆婆付某某开车拉着姓李的小女孩离开齐齐哈尔市回九三局因到嫩江有事要办没有直接回九三,大约下午5点付某某和姓李的小女孩回到九三局。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张某某开出租车在九三局直中学接的李某某,将杨雷、王某、徐某某、李某某从九三局拉到齐齐哈尔市,李某某是自己上车的。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徐某某与其男朋友王某和杨雷、李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到的齐齐哈尔,在局直中学接的李某某,是李某某自己打开车门上的车,徐某某问过李某某上初几,李某某回答上初二,看李某某也就13、14岁的样子,到了齐齐哈尔以后与杨雷等人吃完饭、唱完歌后找到一个旅店休息,徐某某和王某住一间房在二楼,杨雷和李某某住一间在三楼。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认识李某某的经过,李某某在其家与杨雷在一起睡觉的经过,杨雷、李某某等人一起去齐市及当晚李某某与杨雷同住一屋的经过。同时还证实李某某是九三局直中学的学生,具体是初几的学生我不知道,年龄在14、15岁样子,身高150cm多的样子,挺瘦的。2014年9月4日王某、杨雷、肖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在王某家睡觉的事实,王某和邵某某一个房间,杨雷和肖某某、李某某一个房间,肖某某当晚去网吧包宿,王某在当晚问过杨雷是不是和李某某发生了性行为,杨雷回答没有。2014年9月9日下午4点多王某与其女朋友徐某某、杨雷、李某某一起去的齐齐哈尔,在局中门口接的李某某,李某某自己上的车,到齐齐哈尔与杨雷等人吃完饭、唱过歌后在路边找到一个旅店,杨雷和李某某开了一个房间在三楼,王某和徐某某开了一个房间住在二楼,在这个过程中李某某没有表达出想要离开的意思。1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16、勘验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九三局直金利小区B9号楼161室。17、提取笔录。18、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到九三派出所进行身体检查,一般状态好,神清语明,查体合作,回答切题。19、李某某照片,证实李某某报案时的相貌和2015.9.16时的相貌。20、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垦)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56号DNA鉴定书,证实20个STR分型与被告人杨雷相同。2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15时,杨雷在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李八庄村被公安干警抓获。22、被告人杨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认识李某某时,她自称16岁,身高1米55,身材较瘦,我与李某某二次在一起住宿的经过,但未发生过性关系。李某某是中学初二的学生,年龄15、6岁。23、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杨雷出生于1989年11月4日。2007年5月23日杨雷因伙同王洋、安琪、鲁博四人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处罚。2008年2月14日杨雷因与李小龙二人在尖山农场醉酒后无故将五家门市房的玻璃砸碎并谩骂民警、抗拒传唤,被九三农垦公安局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08年3月5日杨雷因伙同刘利民、孙佳随意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伍百元的处罚。2008年5月2日杨雷因随意殴打他人并辱骂医护人员及公安民警,被九三农垦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处罚。2010年6月11日杨雷因伙同赵东生、田野在九三AOC网吧内无故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2012年6月26日杨雷因在九三局王子歌厅无故殴打他人,被九三农垦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被害人李某某于2001年3月4日出生。24、九三局直中学门口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9月9日,李某某从局直中学出来的情况。25、书证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在QQ上与母亲的对话,被害人与母亲之间的信息沟通。被告人申请证人王某、徐某某、张某某出庭,证实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1、证人张某某证实,杨雷说要去北京,坐我车去齐齐哈尔市,我说让杨雷找个人跟我一起回来,就这样我们一起开车去齐齐哈尔,到齐齐哈尔后我们将车放在一个小区,我们打车去火车站买票,之后我请他们吃饭,杨雷饭后请我们唱歌,在唱歌期间杨雷接个电话后说小女孩家里人报警了,他说让小姑娘回去,我查询火车车次,杨雷让小姑娘回去,小姑娘没回去,我们从歌厅出来后我找个浴池去睡觉,他们就去上网了,具体去哪里我不知道。2、证人王某证实,我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都是属实的。3、证人徐某某证实,我和王某、杨雷、李某某等人一起开车去齐齐哈尔市,晚上在齐齐哈尔市住的,因为房间的原因以及我和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因此我和王某住一个房间,李某某和杨雷住一个房间,第二天李某某坐别人车回九三,我坐火车回的九三。我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是自愿真实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2、5、7、8、9、10、11、13、14、15、16、17、18、20、21、22、23、24、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3中,被害人说强行发生关系的不真实,第一次在王迪家发生关系,被害人是自愿的,衣服是她自己脱的,事后也没有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发生过二次性关系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4没有拐走被害人,她自己上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李某某晚上没有回家,9点多向公安机关报案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6没有打听过李某某,是王某给肖某某打电话把李某某带过来我才认识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肖某某告诉杨雷李某某是九三局中初二的学生,13或14岁还是个孩子,杨雷和李某某发生了性行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12是王某给她打电话,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对在九三局直中学接的李某某,将杨雷、王某、徐某某、李某某从九三局拉到齐齐哈尔市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19,当时看见她的时候她化妆了,看着比较成熟,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一起时,被害人穿的校服,学校禁止化妆,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22,肖某某打电话说被害人家里报案了,我让被害人晚上坐车回去,她执意不走,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于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明知被害人未满14岁周岁,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雷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杨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雷及辩护人辩称,当时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辩解,有证人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严重后果,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之前受过多次行政处罚,但不是犯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对自已实施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在近半年的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应判决被告人强奸罪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忠源审 判 员  杨国军人民陪审员  葛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