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彩珠与许丽君、张学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珠,许丽君,张学巨,王秀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211号原告王彩珠。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尚英姿。被告许丽君。被告张学巨。被告王秀友。原告王彩珠与被告许丽君、张学巨、王秀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许丽君、张学巨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丽君、张学巨承担。三、被告王秀友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彩珠委托代理人尚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君、张学巨、王秀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许丽君经被告王秀友担保向原告王彩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许丽君与被告张学巨于198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丽君、张学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彩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秀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许丽君、张学巨、王秀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佳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