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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与栗元其他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栗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凡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晓曼,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元,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栗元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晓曼、朱秀利,被告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4年5月,被告收到政和路项目的款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5月22日,被告收到浦申路项目的款项1155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同心路项目的款项6300元,但均一直未上交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完成目标业绩,若不能完成,则扣除其9000元名单费。被告于2014年11月无故旷工,应返还原告上述9000元名单费。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8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元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述的政和路项目的款项2000元,浦申路项目的款项11550元已交付原告;被告确收取6300元,因原告拖欠其工资,故被告未将6300元返还原告;被告被迫书写军令状,制定计划,从公司申请9000元用来购买客户名单,后被告遭原告开除,被告不同意返还9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QQ聊天记录及现金流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客户闻小姐项目追加款2000元;证据2、2014年5月22日客户缴款单及现金流水,证明被告实际收取11550元,未上缴公司;证据3、丁先生的收据及公司现金流水、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收到6300元,未交给公司;证据4、军令状、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承诺如果未完成公司业绩的话要扣除9000元;证据5、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证据6、被告与公司财务的QQ聊天记录,证明2000元的款项和同心路6300元的款项被告是承认收到的,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来源,双方谈话主体身份亦无法确认,该证据未经过公证,证据没有反映谁和谁在谈话及是否拿到过钱,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中,对客户缴款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交给原告的,现红、白联都在原告处。因红联是要和钱款一起交到公司的,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11550元;现金流水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与事实不符,第一笔不是4950元,应该是5000元,但总数是对的。在原告制作的流水上写的4950元是不对的,第一次客户交的是5000元,当时这5000元是交给原告财务的,原告未出具收据。在5月22日被告收钱时客户提出之前的5000元未开收据,要求开在一起,所以这本收据上被告先开的金额是11500元,后来把数字划去重新写了一张16500元的收据,当天被告收取金额为11500元,当天将11500元交给公司财务,所以红联在收据上而不在被告处,过了两天公司财务又把这本收据还给被告,让被告继续收其他工程款;对证据3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账册和单据来看,账本是三联,白联是公司的记账存根,红联是财务记账凭证,黄联是给缴款人的,所有的凭证都能看出公司留的是白联,本案中只有这笔钱红联在被告这里,被告认可这笔6300元在被告处,之前的款项因原告已收到,所以红联在原告处。这笔6300元因原告欠被告工资和社保,在将来结算时原告还要给被告工资,被告要求这笔6300元予以抵扣;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当时被告为工作不得不签,事实上原告不是军队化管理单位,军令状上的承诺是到期不能完成的情况下9000元要还给公司,而9000元已购买客户信息,本案中被告是被原告开除的,故不存在返还已为公司购买客户信息的费用,购买客户信息是公司的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复印件,从复印件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有2000元款项在被告处,原告的证明内容仅从证据字面上也无法得出。被告也没有财务和法人的私人QQ,公司内部所有的沟通都是在QQ群中进行的,被告从来没有写过这些话。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辞退函,证明原告辞退被告;证据2、2014年7月20日缴款单位为丁先生的收据代收款凭证联(红联),证明原、被告间的操作方式是红联在被告处就证明款项未交给原告,被告收到63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待核实,即使真实性无异议也体现被告于11月17日起连续旷工,基于该事由原告才决定辞退,被告称因被公司辞退其没有机会和时间完成军令状,故9000元不应扣,但旷工是被告过错,无法完成承诺而扣款是合理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操作方式一般是收据和现金要一起交到财务,但11500元这次较特别,当时是整本账在财务处,但钱没有交给财务,之后双方有纠纷,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申请证人杜鹃到庭,证人杜鹃到庭陈述:其系原告员工,与被告系同事、夫妻。证人与被告系销售,需要与客户签合同,财务会将空白的收据交给销售,销售收到客户的钱款后会在收据上写明金额和日期,如果是收到客户的现金,销售会将现金和收据一起交给财务,红色的单据是交给财务的,交接时钱款当面点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有特殊身份关系,证人与原告有利益纠纷并提起劳动仲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2000元和11550元款项证人表示没有参与,是不知情的,被告要求证人作证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虽证人和被告是夫妻关系,目前证人和原告在劳动仲裁中,但证人发表的观点是真实可信的,特别讲述作为销售人员拿公司相关的收据联如何使用的过程是和原、被告陈述是一致的,故被告认为证言是可信的。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及杜鹃书写军令状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栗元今起负责四季御庭和达安圣芭芭两个楼盘的开发及攻略,争取在2015年五月31日前完成公司定制的营业额。为攻略楼盘,需向公司申请玖仟元整购买小区名单,若在2015年5月31日前尚未完成,公司可以扣除本人的工资及提成内等额的款项,若提前完成,请公司给予奖励,以做鼓励。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带头人签字,其中载明:“四季御庭2015年5月31日目标业绩90万,若不能完成目标将从责任人(栗元)工资奖金扣除9000元名单费,若在四季御庭以及明中路周边小区做150万,另再奖励7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项目款项19850元。该会于同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33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在本院有案号为(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62号的案件在审理中,该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11月工资3150元;2、2014年8月至11月15日期间提成8081.20元;3、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空调返利4501.75元;4、经济补偿金3500元;5、2014年1月14日至1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828元;6、2014年年终奖9830.6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分为四个部分:政和路项目的款项2000元、浦申路项目的款项11550元、同心路项目的款项6300元及名单费9000元。关于政和路项目的款项,因被告否认收取过2000元款项,原告亦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2000元款项而未上交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浦申路项目的款项11550元,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上交款项的流程来看,现应由公司持有的收据(红联)在原告处,原告否认收到该11550元,主张“11500元这次较特别,当时是整本账在财务处,但钱没有交给财务”,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该次操作系与平时正常流程不同,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同心路项目的款项6300元,被告自认其收取该6300元,但主张“因原告欠被告工资和社保,在将来结算时原告还要给被告工资,被告要求这笔6300元予以抵扣”,但被告已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另案起诉至法院,双方间关于工资等问题的争议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被告持有该6300元缺乏依据,理应予以返还,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9000元名单费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书写军令状,并向原告申请9000元用以购买小区名单,现被告自认未完成目标业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本人书写的内容载明:“四季御庭2015年5月31日目标业绩90万,若不能完成目标将从责任人(栗元)工资奖金扣除9000元名单费”,上述内容系经被告签字认可,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系“为工作不得不签”的辩称意见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书写的上述内容,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名单费9000元。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15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53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博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