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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克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克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山。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克山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克山。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1月29日,毕敏勇驾驶冀B×××××号轿车沿本市南堡开发区东风路行驶至东风桥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路边房子,致使房子受损,冀B×××××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工作说明,毕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辆的损失为917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三者损失26000元,支付公估费2751元。综上共计12045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克山与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10427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于2015年6月10日到庭接受质询,该公估人员对被告提问均给予了合理的解答,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纳,但公估人员明确表示该份公估报告的车损价格是按照4S店价格作出,原告未投保4S店指定专修险,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已在4S店实际修理,酌定对公估确定的车辆损失扣除9170元;公估人员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的计算方法给予合理解释,故酌定对公估报告中的配件损失再扣除残值4255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2751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和对原告司机毕敏勇的谈话笔录不足以证实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有换驾行为,故对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克山保险赔偿金104275元;二、驳回原告李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承担1173元,由原告承担182元。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该车驾驶员毕敏勇非本次事故的实际驾驶员,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车所做的气味鉴定报告显示,该车没有原告司机气味,此次事故存在换驾,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和法院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该车作出公估报告,其公估价格远远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克山答辩称:1、事故并不存在换驾行为,上诉人提交的气味鉴定书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2、本案公估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面委托就必然无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存在换驾情形,并提供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但该份意见书明确写明“本鉴定不用于诉讼”,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克山的车辆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对车辆残值和公估费也予以了合理的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