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兰与陈安做、戴爱梅、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陈安做,戴爱梅,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陈兰,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做,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戴爱梅,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胜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爱梅,该公司股东。原告陈兰与被告陈安做、戴爱梅、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岩、被告陈安做、戴爱梅、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诉称:被告陈安做系原告丈夫的舅舅,被告戴爱梅系被告陈安做的妻子。被告陈安做、戴爱梅共同经营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安做系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开始,被告陈安做、戴爱梅以企业经营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陈兰借款共计800,000元,借款由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的出纳陈吉训经手,欠款经过被告多次偿还,现尚欠665,000元余款未还,经原告陈兰多次催要,被告陈安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利计算,本息共计789,4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做辩称:本金还欠500,000元,不是665,000元,利息是一分利,利息已经付完了。原告没有给付二被告工资。被告戴爱梅辩称: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我与陈安做已经离婚。被告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安做曾多次向原告陈兰借款:2010年3月26日500,000元、2010年12月16日200,000元、2010年12月26日100,000元,共计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利。后经被告陈安做多次偿还,尚欠本金6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安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被告陈安做向原告陈兰借款5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安做承认另欠原告陈兰165,000元,未写欠条。被告陈安做与被告戴爱梅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在浙江省苍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陈安做与被告戴爱梅共同经营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23日由被告陈安做变更为被告戴爱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企业登记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安做多次向原告陈兰借钱,并出具过欠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的数额,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欠款尚有665,000元,利息为一分利,双方约定的月息1%,折算成年利率12%,未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安做尚欠原告陈兰665,000元,月息按1%计算。被告陈安做称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陈安做与戴爱梅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虽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清偿”,但欠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欠款用于公司经营与生活,故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戴爱梅为现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法人,被告戴爱梅应当与被告陈安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陈安做、戴爱梅、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陈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做、戴爱梅、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兰欠款6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安做、戴爱梅、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安做、戴爱梅、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