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8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胶南市华瑞纸板厂诉杨子华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华瑞纸板厂,杨子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963号原告:胶南市华瑞纸板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432963-2。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炯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华,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西宁路*号*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5********。原告胶南市华瑞纸板厂(以下简称华瑞纸板厂)与被告杨子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纸板厂之委托代理人刘占先、贺炯人,被告杨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南市华瑞纸板厂诉称:被告杨子华于2015年6月2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字(2015)第668号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4535.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独生子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子华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其独生子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子华曾系原告华瑞纸板厂处职工,2015年3月从原告处退休,原告为被告投保至2015年2月,据此,被告认为其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支付其独生子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536元,并提交独生子女优待证一份。2015年6月29日,被告杨子华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华瑞纸板厂支付其独生子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6元。2015年8月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66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杨子华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668号裁决书、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养老缴费明细查询等证据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子华原系原告华瑞纸板厂职工,并从原告处退休,被告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并提交独生子女优待证一份,故被告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凡我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第七条“区(市)属企业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涉及使用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之规定,应依法享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535.9元(48453×30%),对于被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胶南市华瑞纸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子华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535.9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胶南市华瑞纸板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代理审判员  刘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