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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冬亮与马明超、姜华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亮,马明超,姜华成,马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沈冬亮。委托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超。被告:姜华成。被告:马明昌。原告沈冬亮诉被告马明超、姜华成、马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亮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超、姜华成、马明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冬亮起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马明超因购买机器设备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按月利率7‰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发生纠纷解决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姜华成、马明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明超分12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马明超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分21期归还了原告本金219046元、利息36330元,合计255376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马明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954元、支付利息14751元(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计至2015年6月25日);2、判令被告姜华成、马明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明超、姜华成、马明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马明超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月利率7‰,分12期归还,并由被告姜华成、马明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马明超收到原告交付的290000元的事实;三、还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马明超承诺分12期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姜华成、马明昌在担保人处签名;四、收据21份粘贴11页,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日原告合计收到被告马明超归还借款本金219046元、利息36330元,合计255376元。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系被告马明超亲笔签名,是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明超之间发生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明超应按照借条所载明的时间、金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其仅归还本金219046元、利息36330元,合计255376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14751元(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7‰计息,计11357元;以709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7‰计息,计3394元;合计14751元),计算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明超支付本金70954元、利息1475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华成、马明昌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冬亮借款70954元,利息14751元,合计85705元;二、被告姜华成、马明昌对被告马明超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0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