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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与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李象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关秀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辉辉,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供方,原乐星空调系统(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原唐山宝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高效直燃型溴化锂冷温水机组2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却拖欠货款18万元无理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就前述欠款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燃型溴化锂冷温水机组2台;原告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2日内被告支付9万元,产品运行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万元;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总货款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二、收货证明书2份,证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货物上交被告,被告已经签收。三、顾客服务卡5份,证明两台机组均已经调试合格运转正常。四、宝升昌发函及快递单据(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在函中已经明确认可原告已于2011年4月1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认可调试合格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五、企业名称变更合同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已经变更。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根据双方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对结算方式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严格按照第1、2、3款的规定支付了定金、预付款、提货款、到货款,总计支付162万元。二、被告未支付5%调试款是因为原告调试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按照《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产品调试合格后支付5%调试款,但原告尚未对中央空调制冷进行调试,因此该笔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并不是被告恶意不支付。三、原告要求支付最后5%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质保期为首次使用之日起36个月或自交货至需方工地之日起4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2011年4月8日原告《配件质量承诺书》承诺在原质保期外,再延长一年,即到2015年11月。而该约定的期限并未到期,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5%的时间条件未成就,其起诉要求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未依约完成调试工作,且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是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所在,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的存在,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供方(原告)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需方(被告)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调试款,即人民币9万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产品保证金,产品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需方向供方全部支付。二、记帐凭证四页、电子转帐凭证四页、业务收费凭证四页、项目拨款通知单四页、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预付款、提货款、到货款,合计162万元,没有违约之处。三、顾客服务卡两页、调试结束验收报告卡四页、吸收式冷温水机运行记录表三页,证明原告并没有依照约定完成中央空调制冷调试工作。四、快递两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对中央空调制冷进行调试,但原告未予配合;2.首次使用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2日。五、配件质量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经原告承诺,质保期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延长一年。六、直燃型机组出厂验货单一份(复印件),证明1号、2号溶液泵、冷剂泵型号投标文件不符;机器外观个别部位作进一步处理。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提交了其中一部分,并不能完整说明调试工作全部完成。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主张不成立。对证据二,被告提交几张凭证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的证明事项与本案诉请没有关系。对证据三,对顾客服务卡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依约调试,机器已经运行正常。验收报告卡、运行记录表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或其他第三方认可,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函中明确认可需方首次使用之日从2013年11月22日调试合格一个月起,被告明确认可原告对机组已经调试合格,其提到的制冷或制热调试属于人为将调试划分为制冷和制热调试,原告对相关机组的调试是综合调试,调试后设备运行正常即符合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至于被告提出的所谓的制冷未调试,属于调试合格后冷热之间的切换,被告可以自行切换,也可以由原告提供售后服务配合调试切换,空调调试合格就被告发函催促原告进行所谓调试是恶意促使合同付款条件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条件已成立。原告接函后第一时间派售后员工到被告处调试提供售后服务,但被告未安排人员配合调试;就原告了解,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款项是由于被告建设的宝升昌广场因招商引资及相应配套建设原因导致其迟迟无法开业,加之其发函表明被告一直纠结于原告提供的质保期,导致其担心公司未开业而原告提供的产品质保期到期,因此千方百计设置障碍或寻找理由,以达到合同约定调试款及质保金条件不成立,原告可以随时去安排提供售后服务,使得合同符合付款条件,以显示原告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愿意无条件提供售后服务。对证据五,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无证据能力。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证据能力。通过原告提交的质量服务卡及被告向原告发的函,证明原告发货被告无异议,机组已经运行正常,被告也已正常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乐星空调系统(山东)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唐山宝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LDF-170NS型号高效直燃型溴化锂冷温水机组2台,包含两台机组的运费及吊装就位费共计1800000元,溴化锂溶液及调试免费。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第4项约定“供方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调试款,即人民币9万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产品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需方向供方全部支付”。合同第五条: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第1项约定“本合同产品的质保期为自调试合格需方首次使用之日起36个月或自交货至需方工地之日起42个月,上述期限以先到期者为准”。合同第六条违约金约定“1、因任何一方的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一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赔偿金。2、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供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的,应按总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已经交付需方的产品,需方未付款部分的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合同第七条承诺和保证第4项约定“本合同设备质保期为三个采暖期、供冷期,自需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并首次使用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承诺在次日前免费修复及免费更换零配件,直至机组正常运行,如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供方承诺退货或在三个月内无偿更换合同设备并负责免费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定金、预付款、提货款、到货款共计1620000元,至今尚欠90000元调试款和9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2011年4月15日21时30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及随机配件。2011年4月16日,上述两台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在被告处安置,2013年11月22日调试合格,调试内容为采暖。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用户意见中表示做机主联动互锁线,机主运行正常,联动互锁正常(冷冻水泵联动正常,冷却水泵和冷却塔来年再试)。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对上述两台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进行维修或回访,被告在用户意见中反馈均显示机组运行正常,其中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回访时,被告回复意见为:回给用户,检查机组,因用户未确认冬季是否使用故管道水未放,已协商由用户自己放水。另查明,乐星空调系统(山东)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唐山宝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顾客服务卡、收货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合同约定标的物即高效直燃型溴化锂冷温水机组2台交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13年11月22日原告提供产品调试合格,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2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调试款90000元;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2013年11月22日起一年内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质量保证金。因被告逾期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18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前述欠款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调试款90000元的违约金,及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质量保证金9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答辩称,未支付90000元调试款是因为原告调试工作没有全部完成,因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即对所提供产品的采暖功能进行调试,并且调试合格,且在后续的顾客服务卡用户意见中被告均表示机组运行正常,并未提及制冷存在问题,故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调试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18元,由被告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