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297号原告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息一次。借款后,二被告只清偿了利息2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艾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息一次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息一次。借款后,二被告只清偿了利息2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涉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艾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已还20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