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曾繁能诉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能,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曾繁能,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弘,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江雄,该公司经理。原告曾繁能诉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能的委托代理人郭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繁能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欠林其党的工程款690000元,按550000元由甲方向乙方分5期支付:1、在2013年2月7日前支付100000元;2、在同年5月底前付150000元;3、在同年7月底前付100000元;4、在同年8月底前付100000元;5、在同年9月底前付清余款1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汇款。上述《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支付100000元,余款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困难无钱支付为由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欠款450000元的利息4275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给原告,起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林其党签订一份《罗琴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林其党为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石河至马岗至罗琴山旅游点的道路硬底化施工。2013年1月8日,原告曾繁能与林其党签订《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林其党自愿将《罗琴开发公司施工合同》中对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687655.75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曾繁能,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2月5日,原告曾繁能作为乙方与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林其党签订的石河至马岗至罗琴山旅游点道路硬底化建设的《罗琴开发公司施工合同》,施工共计应付林其党工程款870000元,其中已结付180000元,剩余工程约690000元至今未结,现林其党已在2013年1月8日将原合同债权转让给曾繁能,并签有《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协商达成协议,决定将工程款余额约690000元按折后550000元结付,甲方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余额给乙方,即2013年2月7日前支付100000元、同年5月底前付150000元、同年7月底前付100000元、同年8月底前付100000元、同年9月底前付清余款1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汇款。上述《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于2013年2月5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余款450000元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曾繁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罗琴开发公司施工合同》、《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林其党工程款约6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罗琴开发公司施工合同》、《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之后林其党将该项债权转让与给本案原告曾繁能时,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盖章确认,且后又与原告达成《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因此林其党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由原告曾繁能享有,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曾繁能清偿债务的义务。除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外,其还应向原告曾繁能支付欠款450000元。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欠款的期限,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从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期限届满即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繁能支付欠款450000元。二、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繁能支付欠款4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1元,由被告阳江市罗琴雅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