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吴某某,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22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被告苟某某,女。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吴某某、苟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以其所有的房产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经房管部门登记。至2014年2月二被告陆续偿还9万元,同年3月25日二被告就下差的31万元及约定的利息15500元,共计325500元重新立据。被告不信守承诺,至2014年4月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讼请: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5500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吴某某、苟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借款事项:1、二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人民币现金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2、乙方借款用于从事商业活动,按协定按月还款一部分。乙方到期未能将全部借款偿还,则承担借款总额的1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偿还借款。3、乙方自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5日前主动偿还4万元,若逾期未还则追加月还款总额的10%的利息为违约金,下差部份一次性偿还;二、抵押事项:1、乙方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房产证号编号:(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20100929003**);三、若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借款5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担保房产经房管部门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取得他项权证(他项证号2012092000194)。诉讼中,原告称借款合同第三条约���的若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借款50%的违约金是排除第一条二、三项情况。二被告在借款40万元后,至2014年2月陆续偿还本金9万元,仍下差本金31万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原、被告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还清本金31万元,并自愿支付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15500元),共计325500元。原告担心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当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苟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前述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除借款金额为325500元与每月25日前主动偿还15500元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另就抵押事项约定:二被告提供房屋为其夫妻两人共有,不被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并自愿承担因不当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起损失。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明:今借到余某某现金叁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正(3255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苟某某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吴某某、苟某某在前述“借款合同”与“借条”上均签名捺印。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苟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且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余某某与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由于二被告已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表明不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享有对二被告的起诉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其金额325500.00元中包括利息15500元应予扣减,借款本金31万元应当予以认定。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向二被告支付现金31万元,系2012年9月25日借款的延续,故原、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与2012年9月25日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主张以二被告共有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到期未能将全部借款偿还,则承担借款总额的15%的违约金,乙方自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5日前主动偿还15500元,若逾期未还则追加月还款总额的10%。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000×15%+15500×10%×12)65100元,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以3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时段的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原告支付利息(310000×6.15%×4)7626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3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吴某某、苟某某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183元,诉讼保全费2148元,由被告吴某某、苟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浩儒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关注公众号“”